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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房做爱!是我们应有之权利

在这里我们也可以说:开房是人们应有之权利,即使是开房做爱也是人们应有之权利——因为他们的这些行为并不违法,也不一定妨害他人。因此,浙江省新出台的法例是很值得欢迎的。

记者近日从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获悉,

修订后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除出示合法工作证件以外,还需出具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检查证明文件(见1月11日《现代今报》)。以立法的视角观察,警察权的这种“自缚手脚”彰显了公共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法治的足音也正在这程序的细微变化中渐行渐近。

此处有例为证。其一,三年前,南京某高校学生小顾和女友国庆期间赴安徽旅游,两人到达目的地后在一家旅馆开了一个双人标准间。当晚,几个联防队员冲进房间将正在洗澡的小顾硬从卫生间里拖出,声称两人的开房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最后处以罚款500元。

其二,也是三年前,陕西某地,4名警察为查处淫秽物品而强行进入了Z夫妇的卧室。这就是后来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继而又引发了学界激烈争议的“陕西黄碟案”。在经历了扣押、拘留和释放之后,Z夫妇最终得到警方正式的赔礼道歉。

这两起当年轰动一时的案件尽管处理结果迥异,但“公民基本权利优先于行政权”的理念却在社会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中深入人心。“每个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堡垒”,这句普通法上古老的法律格言藉由时评人和法学家们的反复引用也为人们所熟知。

诚然,例一中的旅馆和例二中的出租屋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住宅”有所区别。比如旅馆就不是一个宪法概念,但住宅却是。《宪法》第39条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也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理念和准则,我国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宪法上的“住宅”并非仅仅指向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固定住宅,而应包括所有具备私密空间的特定场所。“住宅权”的确立源于西方私自治的原理,强调的是公权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相对于旅馆的客房而言,在旅馆客人缴纳了房费之后便实际上取得了使用权,客房因此而成为客人的私人领地,即固定住宅之外的住宅。客房依然是住客的“堡垒”,“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当然,客房虽然应视为住客的私人空间但却非“自由空间”。法律既保护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也同样保护公权力为维持社会安全而合法进入。如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公权力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而必须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后者也理应作出适当的让渡。公权力本身并不是民众所反对或指责的对象,只有被滥用的公权力才为人所诟病。也因此,在立法设计或制度安排上,公权力又必须作为一种很可能将被滥用的权力来看待,这就需要一种科学的配置和合理的限制。

必须承认,在我国公权力侵入公民基本权利的合理界限长期以来模糊不清,失之于规范的公权力常常出现失控。以旅馆查房为例,根据公安部颁行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只规定“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这样简陋的程序规定造就了警方查房的随意性。而在出示证件的基础上,加诸“出具县级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程序上多了一道报请审批,事实上将查房的决定权由作为个体的警察上收至作为整体的县级公安机关,使查房的目的性更加凸显。当然,这需要浙江警方乃至更高层级的公安机关、甚或立法机关继续进行制度的完善,比如详细规定查房事由的标准和条件,应尽量减少大规模的“临检”,而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需要查房的必须根据已有证据和事实对该目标达成“合理怀疑”。凡此种种,都将直接表现为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应有的尊重。 (作者王琳系海南大学副教授)

[责任编辑:villen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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